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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濃度齊下手 河北省發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3-06-17瀏覽次數:15511

控制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濃度齊下手  河北省發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我國根據不同的行業特點,制定了一系列的廢氣、廢水排放標準。規定企業排放的廢氣和廢水中各種污染物的濃度不得超過規定的限值,這就是濃度控制。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是環境保護的兩種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手段。
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還是存在一定差距的,就算所有的企業都達到排放標準,環境質量也有可能不達標,所以說單純控制污染物排放濃度顯度力度不夠,提出污染排放總量控制和控制其排放濃度兩方面同時進行才是正確的管理思路,
有關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下放到各個省下放到各市的,由當地環保部門控制、統計其轄區內的排放總量。主要污染物要控制因子各省有所不同,一般水控制COD、氨氮、總磷、SS等,大氣控制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等,排放一類污染物質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有毒有害物質也應該控制。
目前,水污染有COD和氨氮指標,空氣污染有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指標。指標是-省-市,一級一級往下分,分的過程肯定是逐漸放大的。排放總量由當地環保部門統計上報,上一級環保部門或環保部在全國的五大督查中心來核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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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發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條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推進主要污染物減排工作,推行和規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權的交易活動,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排放權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和本省確定的需要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物;主要污染物排放權,是指在年度許可排放量內,排污單位按照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是指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體在交易機構對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進行公開買賣的行為。
  第四條主要污染物排放權優先保障產業政策鼓勵類和本省實施產業結構調整、轉變發展方式戰略重點中優先培育的產業。
  第五條建設項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的,必須通過交易取得。
  第六條下述單位不得參與交易:非合法的排污單位、不符合產業政策的排污單位、污染限期治理期間的排污單位、有重大環境違法行為的排污單位、被實施掛牌督辦的排污單位。
  第七條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主體為轉讓方和受讓方。
  轉讓方是指合法擁有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的單位。
  受讓方是指因實施建設項目或總量控制,需要新增或回收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的單位。
  第八條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遵循統一管理,總量控制,優化配置,改善環境,自愿公平的原則。
  第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的指導、管理和監督。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戰略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使用計劃。
  第十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規范的排污總量指標分配技術規程,將區域排污總量科學地分配到合法排污單位,并通過核發排污許可證明確允許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使用期限及相關法律責任等。
  第十一條設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用于支持全省區域發展總體戰略和主體功能區戰略的實施。
  第十二條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的來源,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權初始分配時地方政府的預留量;對有償獲取排污指標的企業,因轉產、關閉或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改進工藝、深度治理等,騰出指標的回購量;對無償取得排污指標的企業,因上述情況騰出富余指標的回收量;對因環境違法行為被責令關閉、取締的企業強制回收的排污指標。
  第十三條省及省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本省建設項目的排污權交易、跨市的排污權交易以及火電企業的排污權交易,在省主管機構進行。其他的排污權交易在屬地進行。
  第十四條鼓勵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在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前提下跨區流轉。
  需要跨區域交易的,需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由上一級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組織進行。跨區域交易后,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調整涉及方所在地排污總量指標。
  第十五條有償獲取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因轉產、關閉或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改進工藝、深度治理等,主要污染物年度實際排放量少于年度許可排放量的;因建設項目調整而發生購置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閑置的,應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核準登記。
  第十六條主要污染物年度實際排放量少于年度許可排放量的,以及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閑置的,經審核批準后,可以進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也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儲存。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合法擁有的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儲備期為兩年,超過儲備期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按不高于原購買價格收回排污指標。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回的排污指標,經審核批準后,可以進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或政策性補貼,也可以儲備。
  第十九條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主體,可向所在地及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核批準后方可參與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活動。
  第二十條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一般采取電子競價、協議轉讓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主要污染物排放權有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采取報價高者為受讓方的交易方式。轉讓主要污染物排放權只有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采取協議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條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基準價,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定期公布。
  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市場成交價格不得低于交易基準價。
  第二十二條轉讓無償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權所得收益,應當按照轉讓方的隸屬關系向同級財政繳納主要污染物排放權出讓金。
  主要污染物排放權出讓金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權出讓金的收取、使用辦法,由省財政、價格、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雙方持交易憑證和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交易確認文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辦理環評文件審批。
  第二十四條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到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通過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的排污單位,不免除其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十六條省和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搭建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管理平臺,承擔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的技術性、事務性工作,并參與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活動。
  第二十七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及其他相關文件。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對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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